问:
尊敬的领导:
您好!本人是一名基层执法人员,近日,收到许多类似四宝粉、四宝片、XX丸类产品的投诉举报,此类产品的共性问题为原料中含有《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中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如三七、丹参),而涉案产品并无保健品标识。举报人举报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标签仅有重量,无生产厂家、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非食品原料、非法添加中药材等,而商家定义为初级农产品,并在其网销店铺作了一些申明(代客磨粉、代客压片等)。在查办此类案件时,深感难以定性。此类产品应定性为食用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如定性为预包装食品,应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查处还是标签不符合规范?还是非法添加?通过市场监管文书网找到了相关类似案例,各地定性也不一,有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但此类处理方式是否回避了三七、丹参仅可以用于保健食品这一问题?是否可行?求赐教!感激不尽!!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3-07-28
答: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换句话说,初级农产品可以食用的,就是食用农产品,此类产品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就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二、2017年,原食药总局曾经发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三、鉴于以上规定,进入流通环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针对你的问题,“四宝粉”等等的名称不重要,关键在于具体行为的判断,一是销售者是否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二是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以上供参考。
销售过期食品能减轻处罚吗?总局答复来了
销售过期食品处罚
留言日期:2023-07-24
问:近期我局在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架有13瓶矿泉水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据。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少且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调查以后积极落实整改。商店规模较小,以前未被处罚。这种情况我局是否能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时间:2023-07-27
答:依法裁量是办案部门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对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不与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明确表述,请参照执行。
用于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具体指哪些?
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问题
留言日期:2023-07-13
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在适用本条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具体范围有哪些?是否包含当事人用于违法行为的车辆、厂房?
时间:2023-07-20
答:参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